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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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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1989]
 

 (1989年8月26日〔1989〕法民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
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
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
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
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
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
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
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
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1989〕晋法民报字第
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
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
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
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
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
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
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
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
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
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
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
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
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
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
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
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
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
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上述意见妥否,请批示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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