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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辰伊与上诉人徐伟哲抚育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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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辰伊与上诉人徐伟哲抚育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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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辰伊与上诉人徐伟哲抚育费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辰伊,女,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金海花园。

    法定代理人魏佳,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哲,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护照号码:133330051,身份证号码:A120976800。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桂工业园大压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庆裕,男, 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三河西路教工楼304号。

    上诉人魏辰伊与上诉人徐伟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徐伟哲(已有配偶)于1994年初与魏佳(原告魏辰伊的母亲)在南海相识,经多次来往后双方同居。1997年4月23日,上诉人魏辰伊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出生。原告魏辰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魏佳携带抚养,被告徐伟哲没有支付原告魏辰伊任何抚养费用。2004年7月1日,原告魏辰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徐伟哲给付抚养费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徐伟哲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魏辰伊是否属于被告徐伟哲与魏佳的亲生孩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魏辰伊是徐伟哲、魏佳的亲生孩子。原告魏辰伊现已到入学年龄,拟于2004年9月入读广州南洋英文学校,该校每年年收费标准为25000元。另查,被告徐伟哲是台湾籍人,是台湾兆德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9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桂工业园独资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大亚饰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伟哲任佛山市南海大亚饰品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佛山市南海大亚饰品有限公司为台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经亲子鉴定,原告魏辰伊是徐伟哲、魏佳的亲生孩子。被告徐伟哲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生育,有违我国法律和社会道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制裁,对其不道德行为应予以谴责。被告徐伟哲作为原告魏辰伊的生父,向原告魏辰伊支付抚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让孩子享受尽可能好的教育和医疗保障并健康成长,是社会普遍善良父母亲的美好愿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魏辰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核定被告徐伟哲应负担原告魏辰伊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51794.79元(自魏辰伊起诉之日2004年7月至2015年4月其十八周岁为止共10年9个月,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36.24元/年,由父母各负担一半,即9636.24元/年×10年9个月÷2=51794.79元)、教育费137500元(参照广州南洋英文学校每年年收费标准25000元,至高中毕业共11年,由父母各负担一半,即25000元/年×11年÷2=137500元)、医疗费酌定为30000元,合共219294.79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徐伟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女儿生活费51794.79元、教育费137500元、医疗费30000元,合共219294.79元予原告魏辰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亲子鉴定费、照相费,合共33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辰伊、徐伟哲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魏辰伊上诉称:徐伟哲与魏佳于1994年初在南海相识,经多次来往后双方非法同居。1997年4月23日,魏辰伊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出生,魏辰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携带抚养,徐伟哲至今从未向魏辰伊支付过抚养费。魏佳也多次向徐伟哲索要抚养费,但均遭到徐伟哲拒绝。魏辰伊的母亲又体弱多病,只有于200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伟哲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第一、原审计算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从魏辰伊起诉之日起算,而魏辰伊之前7年的费用都由魏辰伊的母亲一人承担,显然不合理,徐伟哲应当分担上诉人18年的费用,而不仅仅是今后11年的费用。第二,原审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36.24元/年不合理,魏辰伊自出生一直由母亲在广州抚养长大,应当按照广州市人均消费性支付15000元/年计算。第三,原审判决徐伟哲和魏佳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不合理。魏辰伊自出生至今都由母亲抚养,徐伟哲不仅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也从未看望关心过魏辰伊,更谈不上抚养魏辰伊。魏辰伊的母亲不仅要工作养家,还要照顾魏辰伊的生活起居、学习,徐伟哲对魏辰伊不闻不问,双方却承担相同的抚养费,显然不合理。第四,原审查明,徐伟哲是台湾兆德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9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桂工业园独资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大亚饰品有限公司,徐伟哲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该公司为台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截止目前,徐伟哲不仅在台湾有巨额财产,仅南海大亚饰品有限公司就有上千万元资产,而且徐伟哲在南海、广州还有数处房产。魏辰伊的母亲多次向徐伟哲索要抚养费,但均遭到无理拒绝。徐伟哲不直接抚养魏辰伊。理应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徐伟哲给付魏辰伊生活费216000元(按广州市的人均消费性支出15000元/年,计算18年,被上诉人徐伟哲负担80%,即15000元/年×18年×80%=216000元),教育费36000元(参照广州南洋英文学校每学年收费标准25000元,计算18年,由被上诉人负担80%,为36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合计676000元。另被上诉人徐伟哲未尽职责照顾魏辰伊,应支付18年监护费18万元;3、由被上诉人徐伟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徐伟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伟哲与魏佳已在1996年对魏辰伊的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徐伟哲支付10万元给魏佳作为魏辰伊的抚养费,且徐伟哲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魏辰伊的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及港币5万元。其后徐伟哲多次应魏佳的要求,每次给付3000-5000元不等的生活费给魏佳。因此,徐伟哲认为魏辰伊不应追讨抚养费。如果象魏佳所说的一直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抚养费,而其经济收入又是无力抚养魏辰伊的,为什么不在魏辰伊出生后就起诉,却迟至今天才起诉?这很可能是魏辰伊原来给付的抚养费已被魏佳花光,现在又来打徐伟哲的注意。其行为几近敲诈,请法院提交有关部门对其行为作出处罚。原审认定徐伟哲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生育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在徐伟哲与魏佳来往期间,魏佳早就知道上诉人徐伟哲已经有配偶,徐伟哲在魏佳知其怀孕时,多次要求魏佳做人工流产,但魏佳有意逃避,并执意生下魏辰伊,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是魏佳而不是上诉人徐伟哲。法院同样应对魏佳违背道德的行为进行谴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计算是抚养义务人的收入的20%-30%,抚养费已经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审分别计算,显然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在计算中参照的标准有误。1、魏辰伊出生后一直在西安生活,魏辰伊的生活费计算的参照标准应按照西安的计算标准,而原审却不顾事实,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显然与事实相违背。2、魏辰伊一直在西安生活,且已经在西安上小学。魏辰伊的教育费应按照正常的国民教育的费用计算,而不应按广州南洋英文学校的收费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医疗费30000元,魏辰伊的正常医疗费已经包括在抚养费里,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如果魏辰伊日后有重大疾病需要大笔治疗费的可以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酌定。四、原审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徐伟哲在大亚饰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和顺工业园买地建厂,是作为长期投资的,不可能随时撤离。同样,徐伟哲作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经办人,并不存在随时离开大陆的情况。魏佳在收取了上诉人的十几万元后,并没有全部把该款用于魏辰伊的生活教育上。如果判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话,魏佳有可能占用该款项,不利于魏辰伊成长。因此,抚养费应按月或按年支付为宜,不应一次性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魏辰伊与徐伟哲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魏辰伊现随母亲魏佳在广州生活,并就读广州环市中小学。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徐伟哲作为非婚生子女魏辰伊的父亲,依法应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在其不直接抚养魏辰伊的情况下,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魏辰伊在广州生活并入读小学;徐伟哲作为台湾企业及我国外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收入理应比一般的企业员工高。根据上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徐伟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93500元予魏辰伊(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自2004年7月计至2015年4月魏辰伊满18周岁时止)。对于魏辰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其中徐伟哲应承担的部分已由魏辰伊母亲魏佳垫支,该部分费用属魏佳对徐伟哲所享有的债权,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魏辰伊上诉提出应按广州市月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因人均消费性支出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若以该标准只计算生活费支出则不尽合理,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魏辰伊上诉请求徐伟哲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共676000元及监护费1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伟哲上诉认为双方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本案徐伟哲的实际情况,其应有经济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按广州南洋中英文学校收费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及判决没有发生的医疗费,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伟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魏辰伊抚养费193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伟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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