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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权利的法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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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权利的法律限度

 

刘引玲

发布时间:200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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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姻权利是现代法的内容之一。婚姻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以结婚权、配偶权和离婚权为内容的,发生人身效力和财产效力的民事权利,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障,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婚姻权利的行使对于权利个体及社会都须有必要的限度。具体表现为:其一,为保护权利相对人的限度;其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限度。只有对婚姻权利的限度有深刻的理解与认识,才可能实现法律设立的价值与目的,并充分发挥其社会功效。
 

[关键词]婚姻 权利 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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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权利的法律内涵及特性分析

    (一)婚姻权利的法律内涵

    婚姻的法律内涵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1]。婚姻是人类进化过程中选择的理想生活方式,在人们的生活领域中有着重要的位置与意义。婚姻权利则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行使配偶权、解除婚姻的民事权利。婚姻权利是法定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身份—一种独立自主地位的标志”,并具有如此特征:“法定权利是个体身份的国家认可;身份是通过国家法律确认的,因而没有法律的许可,这种身份是不能被限制或剥夺的;身份是不能放弃的;个体可以不实现法律认可的某种具体权利,但他不能放弃享有法定权利的身份或资格。”[2]

    婚姻权利的行使可以确立配偶身份关系、享有配偶身份利益和解除配偶身份关系,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婚姻权利行使的结果是权利主体的配偶身份关系的发生、存续和解除,是一个人追求婚姻生活幸福、美满的法律保障,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的基本生活形态。因此,这一权利对于个人及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

    婚姻权利的享有者为自然人。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自然结合,其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婚姻主体。这是人类两性生理差别和性本能的体现,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因此,同一性别的二男或二女结合是违反婚姻的自然法则,是不被法律认可,不称其为婚姻。

    婚姻权利行使缔结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表现形式。即只有符合特定社会法律规范,并为当时社会法律制度所认可的两性结合才被称为法律婚姻;不被社会承认的两性结合不称其为婚姻。自阶级社会以来,每一社会都通过制定各种法律规范,对两性关系加以引导、确认和调控,从而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制度化的婚姻模式。

    法律制度下,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即婚姻当事人要建立合法有效被社会承认,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就必须遵守法律,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合法有效的婚姻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合法的两性结合则会产生不利于当事人的后果,不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会被法律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严重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3]。

   (二)婚姻权利的特性分析

    婚姻权利除具有民事权利的共性外还有其特性,可以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1)婚姻权利的自然性与社会性

    婚姻中自然属性对权利有着直接决定作用与影响。但是,从历史发展过程予以考查可以看出,婚姻是因社会需求产生、存在与发展起来的。婚姻权利表现为一定社会制度下,由法律赋予人们的一项基本人权。人的自然之性与社会之性,即人作为自然存在物和社会存在物,两者并不是互不关联的。在男女两性关系中,“拿妇女当作共同淫乐的牺牲品和卑女来对待,这表现了人在对待自身方面的无限的退化,因为这种关系的秘密在男人对妇女的关系上,以及在对直接的、自然的、类的关系的理解方式上,都毫不含糊地、确凿无疑地、明显地、露骨地表现出来了。人和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自然的、类的关系中,人同自然界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就是他自己的自然的规定。因此,这种关系通过感性的形式,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表现出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说来成了自然界,或者自然界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具有人的本质。因而,从这种关系就可以判断人的整个教养程度。从这种关系的性质就可以看出,人在何种程度上成为并把自己理解为类存在物、人。”[4]

    人的自然之性与社会之性的对立统一,也表现为人的自然性需要与社会性需要的辩证关系。现代科学表明,人的需要是多层次的。马斯洛认为,“人类的基本需要是一种相对优势的层次系结构”,他提出了生理需要(饥饿要求食、饱、好)、安全需要(要求生活、生存的安全)、爱的需要(爱、情感和归属—妻子、朋友、团体)、受尊重的需要(自尊、自重且需要别人高度评价)、自我实现的需要(促使他的潜在能力得以实现的趋势)[5]。这些基本需要是由低层次向高层次逐级实现的。婚姻需要处在中层次,即人们有基本生存、安全的时候就会有婚姻需要,在法律制度产生前以自然方式得以满足,在法律制度产生后则以社会的需要得以认可;在现代社会则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由权利人依照内心的意愿行使权利。

   “婚姻与其他性关系不同,事实上,它是一种法律制度。在大多数社会中,婚姻还是宗教制度,但是,主要的仍是在它的法律方面。”[6]婚姻的基本价值在于它的社会意义,它要服从亲属和社会的愿望,保持着在社会中的“特有地位”,就是说,正是婚姻的社会意义使人们认为它是非常重要的。

    (2)婚姻权利当事人利益的选择性

    婚姻权利实质上是婚姻利益的反映,婚姻权利中的婚姻利益不是游离于主体而独立存在的一个实体范畴,它是婚姻当事人的主观需要与婚姻的客观结果结合的产物,是婚姻给婚姻主体带来的满足,而何为满足,因主体的偏好不同而不同。因此,婚姻权利首先必须具有人的主观意志,它必须由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其选择的行为只要是根据自己内心的意愿所作出,最终的结果如何他人是难以作出是否利益的判断的,只有权利人才是最大利益的判断者。

    婚姻权利是作为人类婚姻生活建立、存续的一种积极追求,它首先体现着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权利的最初原动力,一个人不可能希求不合他意志的权利,也不可能去争得不合他意志的利益。一个人选择什么样的婚姻,求得什么样的利益,首先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和决定。一切权利都具有目的性,这种目的性不是由经济的物质关系直接赋予,而须经过人的自由意志的中介和规定,离开了目的,就无法谈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婚姻权利就是人的自由意志选择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人实现自己追求婚姻生活幸福的一种手段。

    不但人的权利主张和追求需要人的自由意志的中介和规定,而且权利的确认也须经过意志的中介。一种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权利主张要成为一种现实权利,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或者国家的承认,即须符合社会或国家的整体意志;反之,一种没有经过社会大多数人意志认可或承认的权利主张和要求,就无法成为实在权利。进而言之,一种权利要成为法定权利就必须符合代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就是个体自由意志得到了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的认可。

    (3)婚姻权利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

    婚姻权利直接与法定义务发生关联,构成了权利的法律形态。在这一形态中,法定的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之物,而是法定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在法定权利中,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合法的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义务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存在着相关性,即合理的法定义务规则只能针对某一法定权利而设定。

    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还表现在一些情况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是在另一些情形下享有的相应权利。这种关系既可能发生在同一主体身上,也可能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在这种场合,尽义务是享有权利应付出的代价,享受权利是对尽义务的报偿。婚姻权利发生在两人之间,享有权利一方是对方权利人的义务人,即享有权利的同时须尽义务,义务的承担是对方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前提,因此,婚姻权利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

    (4)婚姻权利的道德伦理性大于法律性

    婚姻道德权利与婚姻法律权利是有区别的。婚姻法律权利只是确认了一部分婚姻道德权利,因而婚姻道德权利并非都直接受法律的保护。婚姻道德权利的实现,一方面需要依靠个人的意志,另一方面需要国家和社会的正义行为。分配权利的正义就是平等,它是历史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这一观念完全是历史地产生的。”[7]不论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需要人们精心保护。保护权利
的正义,意味着人们坚持和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婚姻道德伦理性大于法律性可以作出如下的探讨:婚姻权利背后的神秘力量是婚姻权利文化,婚姻权利的享有和实施,离不开婚姻权利文化的影响;婚姻传统文化是有延续性的,在个体的婚姻文化构成中,对婚姻权利的认知是重要环节。“权利认知是关于权利的知识。如果一个人对法律为人们提供的保护权利的各种方式、手段不甚了解,那么,他就不可能对他所处时代的权利体系作出合理的评价,也不可能具有合法自卫及诉诸法律诉讼以保护其权利的强烈意向,更不用说提出他的权利理想并为实现其权利信仰而奋斗了。”[8]我国公民对婚姻权利认知是有的,但是,人们对婚姻权利法律的了解和依法行使权利的状态,并不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人们以习惯上对婚姻的认知水平而建立婚姻、解除婚姻,用以往社会流传下来的婚姻习俗指导自己的婚姻行为。因为婚姻生活的伦理特性决定婚姻权利的伦理性大于其法律性,法律规范只能起到确认权利、行使权利、救济权利的作用,只能起到认可人们的一定婚姻伦理行为的作用。

    二、婚姻权利的限度

   (一)婚姻权利限度的法理学基础

    探讨婚姻权利的限度,需要从婚姻权利的法理学基础切入,因为,权利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任意性的、绝对的。正像有自由存在的地方必然存在自由的限度一样,有权利的存在也必然伴随着一定的界限和相应的义务。婚姻权利亦不例外。婚姻权利的法律限度表现在婚姻权利人与权利相对人的关系,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婚姻权利限度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婚姻家庭法律秩序及伦理秩序。

    以我国古代社会为例,婚姻是以家族利益为中心、为社会利益服务的,因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制度,迫使子女只能安心服从命运的安排,是以牺牲个人对婚姻权利的行使和无内心意愿的表达为代价。显然,它是一种不公正、不人道的法律秩序。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现代法律赋予人们婚姻权利及行使权利的制度保障,使其建立合法化的秩序。“合法化是指法律秩序是法律制度的派生物—只有形式化法律体系经过法制运动过程才能导致这种法律秩序的形成。法律秩序作为一种有序化社会关系状态,包含了诸端因素,从而形成了一种时序和空间相统一的立体结构。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它伴随和交织着自发性和自觉性、自愿性和强制性等多重特性。与此同时,法律秩序也是人们自愿遵守和国家强制人们遵守法律的结果。”[9]从法理学可知,法律对人们生活方式的干预,也说明法律限制权利和自由,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婚姻权利需要限度,其只能是法律限度而非其他因素的限度。

   (二)婚姻权利行使中保护相对人利益的限度

   “权利之行使与否,就个人主义的立法原理言之,原属自由,不能以法律限制其行使,或强制其行使,然自团体主义发达以来,权利之限制,几成为最普遍之要求,故现代各国法律,除缩小权利之标的外,对于权利之行使,亦多加以适当之干涉。”[10]也就是说,婚姻权利是受到法律限制其自由度的权利。对于婚姻权利主体而言,权利的限度首先发生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婚姻是由一男一女两个人构成,即婚姻权利人缔结婚姻关系、维系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不幸的婚姻关系所实施的行为过程。两人各为权利主体也各为行使权利的相对人,因此,婚姻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就要以不侵害相对人利益为限度。

    1.婚姻行为能力的限度

   “婚姻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在一般情形下,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公民已届成年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除外)。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则必须以达到法定婚龄,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因此,未达法定婚龄的,已达法定婚龄但欠缺完全民事行为的,或者在表示意思时处于精神错乱或无意识状态的,均不能为有效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在上述情况下,有的是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有的则是临时丧失了婚姻行为能力。”[11]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婚姻行为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规定:婚姻行为能力,以有婚姻意思能力为已足;未满7岁时,绝对无婚姻行为能力,其婚姻绝对无效;满7岁以上未达结婚适龄而结婚者,仅得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销之。《德国民法》第
1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有效婚姻,故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之结婚为无效。结婚时在无意识状态或一时精神错乱中者,其婚姻亦为无效。《瑞士民法》第97条、第12”条第2款规定:无判断能力人及精神病人之结婚为无效。《法国民法》第146条规定:无合意无婚姻,无意思能力人自不能为婚姻之合意,应为无效(《法国民法》第184条)等。可见,婚姻行为能力是婚姻主体行使婚姻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效力认可的关键性要件。

    婚姻行为能力与民法上对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权利人行使结婚权利时,必须符合结婚年龄的条件,即婚姻行为能力是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时才享有。法定婚龄的规定是保护婚姻相对人的,在年龄没有达到时,婚姻当事人对待建立婚姻的认知能力受到年龄限制,其对于婚姻生活的心理成熟度不够,而婚姻相对人有时难以判断是否应该结婚。由于以往社会结婚年龄低于现行法律,因此,现实中一方或双方不达法定结婚年龄自主结婚的行为,是造成非法婚姻存在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订时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加以规定。在发生离婚纠纷时,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时,不能适用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适用诉讼程序,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一方可用监护人制度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

    2.尊重婚姻相对人意愿的限度

    结婚权利行使要符合双方自愿的内心意愿。从婚姻个体来说,结婚不是以一方当事人意愿的表达就可以实现的,它必须是两个有结婚意愿的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通俗地讲,甲愿意娶乙为妻,而乙同时愿意嫁甲为夫,这是婚姻建立最为重要与核心的问题。当然,在以往社会,女性处于被迫接受婚姻的地位,不能表达内心的意愿,甚至男子有时也得接受家族为其安排的婚姻,即婚姻的建立是不必当事人本人同意的。在人类对自身利益不断重视及尊重个人意愿的社会变革中,婚姻的建立必须以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意愿的表达需要人的表达意愿的能力,因此,婚姻当事人在表达自己愿意与对方结婚的意愿时,必须是具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依《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双方婚姻意思一致之表示,为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法国民法》及日韩民法,当事人间无婚姻之合意者,其婚姻为无效[12]。

    3.婚姻权利意愿真实有效的限度

    在婚姻当事人都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时,表达其结婚的意思表示还须真实。结婚是设定夫妻关系的重要身份行为,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当有严格的要求:男女双方不能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如双方通谋故意为虚假的同意结婚等表示而无结婚之真意,或者利用建立婚姻关系达到其他目的;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到威胁、胁迫、暴力干涉而作的同意结婚的表示等并非出于自主自愿等。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律赋予了违背意愿一方享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

   (三)婚姻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度

  “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奉行的一般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宣告:“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13]婚姻权利须遵循这一原则性法律精神。因此,婚姻法律规范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还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法律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

    在法律赋予人们结婚权、配偶权、离婚权的同时,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就构成婚姻权利的滥用。婚姻权利的滥用违背的是社会公序良俗。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确立民法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宪法根据。权利不得滥用有其发展历程。“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权利含有绝对性,即权利人不但有行使其权利与否之自由,纵因行使权利,致使他人发生损害,亦无何种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言。但在现代法律,则舍个人主义,而采团体主义,大都均以明文禁止权利之滥用。”[14]婚姻家庭法律功效的发挥,婚姻家庭秩序的良好,需要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滥用权利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权利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度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婚姻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的立法原则。法律为了保障婚姻权利人能够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既需要确认权利人享有权利,还需禁止一定行为保障权利能够得到行使。因此,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既是对婚姻权利行为人行使权利的限度的要求,也是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要求,是对法律权利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男女平等是婚姻权利的基础,没有平等的人格基础,权利人行使权利就难以遵循本人意愿,弱势一方就会受到强势的逼迫。一夫一妻制是人类社会理想的两性关系秩序,为此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2.婚姻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民族健康利益

    男女双方建立婚姻,组成家庭担负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责。因此,立法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并在法律中作出禁止性规定,具体规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即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被禁止结婚,这是人类进化过程中最早产生的伦理法律规范,并促使人类有了快速进化;其二,禁止患有医学上不能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是医学科学进步在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体现,是对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因为,婚姻是人口繁衍发展的途径,而民族的健康、兴旺都与遗传基因有关。因此,法律作出这种规定是理性的选择。结婚登记前的健康检查,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内容。但是,由于多数行使结婚权的当事人正处于年轻阶段,又不具备相当的医学专业知识,对自己健康及相对人健康状况不甚了解,从优生优育角度作一定检查于己与社会都有好处。为了更好的优生优育,促进民族健康,我国正在推行免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而这一制度的推行是有利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

    3.婚姻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婚姻管理

    婚姻是通过外在表现形式被社会承认的,现代社会表现为举行婚姻仪式和婚姻注册登记。我国法律则以婚姻登记为建立合法婚姻的公示形式。即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除符合结婚的法律实质要件外,还需履行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建立的法律标志;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权利也须遵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可选择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离婚。行政程序的离婚标志是领取离婚证书,诉讼程序解除则是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判决书。法律如此规定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状态予以管理的职责要求,是为避免两性关系冲突升级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生活秩序的关键环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三、结论

    从婚姻权利的内涵及特性可以看出,婚姻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是一个人对自己生活追求和个人社会价值实现不能缺少的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婚姻权利的必要限度在于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得超过法律限度,如果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道德的范畴大于法律范畴,社会及人们观念常混淆其界限,对于具体行为人用道德标准考核其婚姻权利的行使,并承担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以致影响到行为人正常的工作、社会评价等,这些都是对于法律精神领会的不够准确造成的后果。该文研究的目的之一,是使人们能够对于婚姻权利有理性的认识与评价;在人们享有婚姻权利的过程中正确行使权利,当权利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11]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8;82.
[2][8][13]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救济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28-329;255-256;230.
[3]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1.9-10.
[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19.
[5]朱智贤.心理学词典.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421.
[6](英)伯特兰.罗素.婚姻革命.靳建国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88.88.
[7]马克思,恩格斯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668.
[9]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22-227.
[10][1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84-385;386.
[12]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9.

本文原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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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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